杨某某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19日 11:48 来源:浚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浚政复决〔2024〕172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鹤壁市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新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因材料不全,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已于2024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举报某门诊一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对该举报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某门诊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举报告知函不予立案回复:经我局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通过邮寄纸质方式告知)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参照《(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中有涉嫌违法的产品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消费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直接否定了其违法行为即该产品不违法对申请人的后续维权起诉包括投诉事项的认定即合法权益产生不利认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行举报事项核查处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以现场未检查到违法产品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能搞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申请人购买的产品该产品已经销售过,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出现销售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现场没有发现违法产品即不违法的事实不能成立,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行了举报处理的职责,在被申请人现场未核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述的违法产品时,从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角度和全面履行核查举报的方面出发,被申请人可以根据程序规定和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依法调查取证或者叫申请人补充证据,确保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以及全面履行职责,并且现场未检查到被举报商品不是法定不予立案的理由,但被申请人径直即立刻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属于懈怠履行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8月2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申请人通过信函举报称:2024年8月16日其在某门诊购买中药消费1044元,其购买的中药饮片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55 条,第 98 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且《国家药监局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国药监法〔2020〕3号)规定违反以上条款无需送检直接查处;望贵局依法查办。2024年8月27日我局到被举报人门诊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物品。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7张图片,其中账单详情的截图1张,杨丽霞中医门诊部门头招牌图片1张,实物图片3张(未表明何物),杨卓道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各1张。账单与3张实物图片无关联性,账单与杨卓道无关联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举报人对举报事项不予认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24年8月29日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信函邮寄告知举报人。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答复人在法定时限内依职权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实,履行了调查义务。经查违法事实不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4年8月29日邮寄信函对举报人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在对举报事项的核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某门诊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举报人所称的中药饮片。当事人否认举报事实。仅凭申请人提供的7张图片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故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针对举报事项,申请人仅凭7张图片就要求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答复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充分保障申请人调查请求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的情况。且,申请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作出立案决定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2024年8月16日在某门诊花费1044元购买中药饮片,认为某门诊存在违法的行为,请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二、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物品,认定举报材料中的账单与实物图无关联性,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当日作出举报告知函,通过邮寄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告知。

另查明,申请人并不是提供账单的实际购买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账单截图、挂号信及举报相关照片、现场笔录、现场调查照片、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告知函、消费者投诉举报撤销确认函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与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与所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关键看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或有受到直接影响之可能,即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事实上有所增减或根据法律规定有增减之可能。无权利义务增减则无利害关系,此应有之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设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监管秩序,保护更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实名举报人有在5个工作日知晓所举报事项是否被立案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当日,便将该决定通过邮寄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晓处理结果的权利。但是,市场监管部门对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且申请人不是实际购买者。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