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浚政复决〔2024〕2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鹤壁市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新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签收投诉材料后逾期不予告知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因材料不全,本机关于2024年1月31日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4年2月11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已于2024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逾期不予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鹤壁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投诉,经查询挂号信XA48852553141于2023年12月6日签收,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现提出行政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调查立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投诉有无受理、有无进行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贵府本着复议为民,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来函,投诉举报“鹤壁某公司”称:本人于11月26日在某超市买到其产品花费32元,发现以下问题:产品标签上标注能量数值为128kj,但是通过GB28050 中的计算公式,得出能量与128kj严重不符,难道产品是没有检测报告吗?还是营养成分表的数值可以随意标注?因对产品营养成分表常规五项数值存在质疑,请被投诉举报人如实提供该商品的常规五项数值检测报告与批次检和形式检验来证明数值来源。投诉举报请求: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收到本人投诉举报信后请告知本人是否受理。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我。以便日后继续维权使用。谢谢!附件3张:一张营养成分表照片(未知产品),一张某超市黄陵店购物小票复印件(没有涉案企业产品),一张涉案企业的产品标注(未知产品)。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存在如下问题:1.营养成分表来源不明,无法得知是哪家企业、哪种产品;2. 购物小票无涉案商品具体名称,无法认定;3.产品包装标注来源不明;4.举报没有提供实名信息。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附件构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与涉案企业存在消费权益争议,且赔偿诉求不具体,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本局于2023年12月7日向申请人发送告知函,要求其提供具体诉求并补充证据证明与被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否则不予受理其投诉。我局已履行告知义务。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答复人在法定时限内依职权对举报材料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经查,申请人投诉材料中诉求不具体且未体现与涉案企业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我局及时发送告知函要求申请人提供具体诉求、补充证据证明与被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否则不予受理其投诉。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在法定时限内发送告知函要求其补证,否则不予受理。我局已履行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涉案企业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索赔又没有具体请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我局在法定时限内发送告知函告知其进行补证,否则不予受理其投诉。答复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鹤壁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经查询挂号信XA48852553141于2023年12月6日签收,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现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进行审查,经审查,于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告知函,要求其提供持有身份证的本人照片、具体诉求、“产品”食物清晰照片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照片、小票照片、投诉举报书、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实则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工作,执法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依职权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的举报信及相关附件构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与涉案企业存在消费权益争议,且赔偿诉求不具体,不符合《投诉举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要求。根据审查情况,被申请人2023年12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函。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对投诉事项作了处理,无论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都不会影响申请人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行使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9日